成都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合同知识
文章列表
劳动合同能仅约定试用期吗 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

 张彬,成都风险代理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惠诚(成都) 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劳动合同能仅约定试用期吗

  劳动合同能仅约定试用期吗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0日,刘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双方约定刘某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500元。该合同还约定;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考核合格者,将在当月内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享受正式员工待遇;。2014年12月份,A公司以刘某不适合其工作为由,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但未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某遂提出仲裁申请,后因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其他费用1000元。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刘某与A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即为双方之间合同期限为3个月的劳动合同。


  本案经审理后认定:刘某与A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的期限依法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期限。A公司主张刘某各方面条件不符合A公司的招聘要求,有权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有该规定,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A公司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其他费用500元。


  律师点评


  刘某与A公司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该试用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刘某与A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刘某在A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故A公司应支付刘某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由此可见,刘某与A公司虽仅订立《试用期合同》,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







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

  核心内容: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重大疾病保险,简称重疾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为保险事故的保险。重病险实施后,一直争议不断,2006年初的友邦重疾险风波更是将这种争议推至高潮。其后,中国保监会作出积极审慎的回应,发表声明表示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重疾险市场。在司法方面,人民法院一直在努力解决重疾险的不规范、不完善之处,不仅表现在2006年首次受理帮邦重疾险保险合同纠纷,间接推动了重疾险市场的规范,而且在于对诸多重疾险纠纷的裁判达到了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本文通过分析两起典型重疾险案件的裁判,揭示司法的此种努力及其重大意义。


  二、两起典型重疾险案件的裁判及法理分析


  董某某诉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案


  1、案情。2003年6月23日,董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本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二十一条约定:;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注释6约定:;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是指由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院确认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需要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


  2005年1月10日,董某某因病痛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急性胆囊炎并胆囊结石;13日,董某某接受胰腺胰床引流术治疗,术前诊断为胆囊炎急发、胆结石,胆源性胰腺炎;术后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20日,董某某向保险公司办理委赔,后被拒赔。董某某遂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赔偿滞纳金、律师代理费等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董某某的手术是针对胆源性胰腺炎施用了胰腺胰床引流术,医院并未对发现的胰头部局部坏死灶和胰腺表面部分坏死组织进行清除、切除手术治疗。胰腺胰床引流术不是坏死组织清除术,更不是病灶切除术,故不在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承保范围之内。董某某所患疾病达不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手术治疗标准或程度,故拒赔。


  2、审判。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胰腺胰床引流术与胰腺坏死组织清除术的医学界定进行鉴定,结论为:胰腺胰床引流术与胰腺坏死组织清除术都是治疗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但二者的选择是根据胰腺坏死的程度来决定的。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注释6的约定,急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可分为坏死组织清除术、病灶切除术、胰腺部分切除术。原告所患疾病属于约定的疾病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所施行的手术虽为胰腺胰床引流术,但该手术经鉴定属治疗急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且该手术方式从医学原则、对症施治的实践证明,同样达到该合同注释6解释的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的目的,且原告的转危为安、顺利康复更证明了原告施行胰腺胰床引流术不但符合医疗原则,且更科学。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认为其施行的胰腺胰床引流术系坏死组织清除术的主张,在事实、医学鉴定、法律规定三方面的支持下,应当得到认可和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患病的手术治疗方式达不到合同注释6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


  3、法理分析。本案关键在于原告所作的胰腺胰床引流术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注释6的文义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手术名称或方式,只是指出了手术目的。但根据被告关于胰腺胰床引流术不是坏死组织清除术,更不是病灶切除术的辩称,被告显然认为坏死组织清除术、病灶切除术或胰腺部分切除术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手术方式。法院也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注释6的约定,急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可分为以上三种。从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和目的来看,在具体的手术名称或方式上,也存在胰腺胰床引流术与胰腺坏死组织清除术的区别,因此就产生了原告所作胰腺胰床引流术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坏死组织清除术这一决定何方当事人胜诉的关键问题。对此,法院基于以下两点理由认定原告所作胰腺胰床引流术系坏死组织清除术:一是原告所作胰腺胰床引流术属于治疗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且该手术同样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的目的。该理由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二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认定原告所作手术属于合同约定的坏死组织清除术。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判推理过程值得推敲。


  从第一点理由来看,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为原告所作胰腺胰床引流术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的目的,言外之意就是原告施行的手术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得出上述结论存在如下前提,即: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注释6关于;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的手术治疗;的约定,是对手术治疗目的的明确,而不是对手术方式的限定。这一前提与事实不符。即便是将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注释6对疾病所需手术的界定理解为是从手术的目的方面来界定,司法鉴定也没有说明胰腺胰床引流术能够达到其所约定的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目的。可见,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并不能支持原告所施行的胰腺胰床引流术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的目的这一结论。


  从第二点理由来看,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需要以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为前提,但鉴定结论只是明确胰腺胰床引流术和胰腺坏死组织清除术均为治疗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并没有肯定胰腺胰床引流术就是胰腺坏死组织清除术,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注释6所约定的坏死组织清除的手术治疗与原告所施行的胰腺胰床引流术是不同的手术方式,前者并不包
来源: 成都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Tags: 劳动合同能仅约定试用期吗,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


张彬——成都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18980003656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成都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8980003656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